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再字第1-X号
原审原告海口澳伦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华,海南国泰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光明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德派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祯林,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海口澳伦特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海南光明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澳伦特公司于200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有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邓明球
审判员刘蔚
审判员涂国华
二OO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