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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尹XX、尹XX、肖XX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XX,曾用名尹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茶陵县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茶陵县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x,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尹XX、尹XX、肖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尹XX、尹XX、肖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尹XX与被告人肖XX之妻谭XX打麻将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互相用麻将掷打对方。被告人肖XX得知此事后认为谭芳被人欺负了,要为妻子讨个说法,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肖XX,要其陪同去找尹XX讨个说法。2011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肖XX赶到了肖XX家,被告人肖XX、肖XX先后打电话联系尹XX讲明要找其处理此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且互不服气,双方约定在茶陵县电力局门口碰面,均称到时对方想怎么样就怎么样。随后,被告人肖XX电话联系肖XX、黄XX,并携带砍刀与被告人肖XX赶赴茶陵县电力局,被告人尹XX也先后召集被告人尹XX、陈X、卢X等人前往,并在途中准备了两根木棍以防打架时用。当日上午10时许,双方应约赶至县电力局门口,碰面后双方言语不和,于是被告人肖XX持砍刀,被告人尹XX、尹XX各持一根木棍,双方在电力局门口的公路上对打起来,被告人肖XX的左手被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肖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XX、尹XX赔偿了肖XX医药费10000元,并且双方互相达成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肖X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肖XX、黄XX、郭XX、龙XX、陈X、谭X、周XX、李XX、雷XX、颜XX、常XX、谢XX、田XX等人的证言;通话详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肖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尹XX、尹XX、肖XX逞强好胜,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XX、尹XX纠集同案人,积极准备斗殴凶器,系本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尹XX、肖XX系积极参与者,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虽然纠集了多人但参与斗殴的人员较少,且案发后,斗殴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矛盾得以化解,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肖XX、尹X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XX、肖XX均依照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肖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犯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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