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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袁某。

原告龚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河北省文安县X镇打工时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冷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加上被告袁某性格古怪,双方经常吵架。2004年正月,被告在家呆了两年后,与原告一起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板厂打工,两个月后,原、被告因搞传销都去了秦皇岛市,后被告离开秦皇岛市不知去向,自此至今,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过,女儿龚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离家出走,遗弃家庭成员,夫妻分居长达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龚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在冷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孩子龚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冷水镇X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龚某某、杨某某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1998年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七年多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教育孩子龚某,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孩子龚某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昌顺

人民陪审员阮开选

人民陪审员曹维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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