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25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周某丁与胡某于2010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二人就湘x中巴车各占50%的股份并合伙从事桃江至杨林坳专线的客运业务,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0年9月14日,该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丁为此支付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实为合伙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对内则依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周某丁要求胡某依股份比例即出资比例承担50%合伙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胡某承担合伙债务17347元,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丁。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胡某承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伙债务已口头约定“谁驾驶出事故就由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共同承担责任错误。2、即使是合伙债务,对于损失59390.86元的赔偿,除去交强险已承担的25565.75元,剩下的部分因周某丁在交通事故中系次要责任只负责30%的赔偿,依法只应承担6456元。而周某丁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调解承担了38000元,超出30%责任的部分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不是合伙债务。上诉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在6456元的范围内承担50%即3228元。胡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丁答辩称,1、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对案外人的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周某丁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伤者管百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另外,周某丁是为了早日解除车辆扣押,从有利于合伙经营出发同意调解并进行了赔偿。3、周某丁在处理事故时通知了上诉人胡某,但上诉人不管。且合伙双方在此次事故前有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丁湘黔于2010年4月19日将牌照为湘x车辆的50%股份转给龚某,因该车辆牌照后变更为湘x,龚某实际为本案诉争所涉车辆合伙人。证据二、龚某、丁岳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合伙人胡某、周某丁、龚某三人之间就合伙期间债务约定“谁驾驶出事故就由谁承担责任”。证据三、湖南省道路运输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受理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牌照为湘x的“桃江—杨林坳”运营车辆的车主为丁湘黔,系湘x原车报废更新车辆。
被上诉人周某丁对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胡某与周某丁各占牌照为湘x运营车辆的50%股份。证据二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协议书相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某丁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记帐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车辆出事前,有损失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伤者管百官经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某陆个月。
上诉人胡某对被上诉人周某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分担的“宝栏78元”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且根据明细表,诉争金额中的“冷作做漆180元、冷作80元”已经由合伙人分担。对证据二无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胡某申请并由法庭准许,证人龚某、丁岳恩出庭作证。龚某证实,龚某与胡某共同拥有牌照为湘x运营车辆的50%股份,买牌照为湘x的车辆时龚某出了钱,取得丁湘黔的股份,后来买牌照为湘x的车辆时龚某没有出钱,只在胡某的份额中占干股。龚某与胡某有协议,与周某丁没有协议,利润是胡某分给龚某,龚某不负责经营。当时由于周某丁刚拿到证,曾要求周某丁多练习再开车,并在汽运站三人都在场时讲过哪个开车出事故,就由哪个负责。丁岳恩证实,证人知道龚某、胡某、周某丁有合伙关系,事故之前曾听到他们在汽运站讲谁开车,谁负责。
对龚某、丁岳恩的证言,上诉人胡某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谁开车谁负责的约定,该约定是真实客观的。被上诉人周某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三,能证实牌照为湘x车辆的注册登记及营运线路情况,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龚某系牌照为湘x的营运车辆的合伙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二及证人龚某、丁岳恩关于“谁开车出事故,就由谁负责”的证言,不足以对抗周某丁与胡某之间的合伙协议书,且证人龚某与上诉人胡某有利害关系。双方就合伙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等债务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丁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合伙期间账目明细,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诉争金额中的“冷作做漆180元、冷作80元”已经由合伙分担的观点,经审查,2010年11月18日账目上确有“做漆180元”的记载,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180元为诉争金额中的“冷作做漆180元”及已合伙分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原审认定的周某丁个人已承担的金额应予核减该180元。被上诉人周某丁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胡某与周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桃江杨林坳专线中巴车湘x车,由胡某、周某丁俩人各占股份的二分之一,特此证明,签字生效”。协议由胡某、周某丁及证明人毛庆平签名。之后,胡某、周某丁二人轮流驾驶该合伙车辆营运,费用平摊、利润平分。2010年9月14日,周某丁驾驶合伙营运车辆途经益阳市X区杨林坳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管百官受伤,两车受损。管百官于2010年9月14日至11月13日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药费29390.86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管百官构成拾级伤残,伤后需全某陆个月。201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伤者管百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2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周某丁与管百官、蔡妙英(管百官之妻)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周某丁支付管百官医疗费28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续治疗费、误某、陪护费、伤残补偿金、交通伙食费等费用30000元(支付方式:2010年11月12日支付1万元;农历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15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之后,周某丁陆续付款,2011年5月4日,蔡妙英出具“蔡妙英是管百官的妻子,受管百官委托签字收款,此次事故一切事件已全某了结,管百官从出院之日起一切事件自负”的条据。周某丁另为合伙营运车辆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交通事故暂扣车辆保管费800元;2010年11月16日支付前挡玻璃费900元、冷作费80元;2010年11月22日支付车检费300元。抵扣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赔款25565.75元(含协议中垫付的1万元),周某丁实际支出34514.25元。
另查明,合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丁曾要求胡某共同处理,被胡某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周某丁二人轮流驾驶合伙车辆营运,费用平摊、利润平分,应视为二人均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代表合伙人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全某合伙人,其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全某合伙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等债务亦应由全某合伙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对事故的处理亦是执行合伙事务所必须。就交通事故而言,根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伤者管百官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可知周某丁在执行合伙事务驾驶营运车辆时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等债务亦应由全某合伙人即周某丁和胡某共同承担。就事故处理而言,周某丁已履行了对合伙人胡某关于合伙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的通知义务,后在胡某拒绝参与处理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出34514.25元。对于处理过程,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周某丁在执行该合伙事务中存在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等情形从而给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周某丁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尽到了诚实信用与慎重义务。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就合伙债务已口头约定“谁驾驶出事故就由谁承担责任”及被上诉人超出次要责任应赔金额而对外赔偿的部分不是合伙债务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债务的具体分担,依法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合伙协议对债务承担并无约定,原审法院依照出资比例判决胡某承担50%的合伙债务,并无不妥。但二审查明冷作做漆180元已由合伙人分担,该180元应予剔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具体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胡某承担合伙债务17347元”为“胡某承担合伙债务17257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黄柯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