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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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于2011年11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司印q(已判刑)由(略)X镇,于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平利县X区X栋过道处盗窃李某丁停放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125型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为5767元)、在南区X区X栋过道处盗窃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427元)。二人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骑回竹溪家中,李某丙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卖出,得赃款1600元挥霍。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01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缴了全某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丙与司印q(已判刑)商议盗窃摩托车,当日下午,二人由(略)乘车来到陕西省平利县X镇,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先后将平利县X区X幢楼下过道处李某丁停放的无牌照黑色济南轻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X幢楼下过道处王某停放的陕x号红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李某丙分得陕x号红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司印q分得无牌照黑色济南轻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李某丙将其所得车辆变卖,得款1600元已挥霍。作案后,李某丙潜逃在外,于2011年7月8日在襄阳火车站被抓获。经陕西省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无牌照黑色济南轻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57元、陕x号红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7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0194元。

另查明,无牌照黑色济南轻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4427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他是湖北竹溪人,司印q与他是邻居。2009年4月份,他和司印q预谋到陕西平利盗窃,4月6日下午,他与司印q坐车到陕西平利县城上网到第二日凌晨,二人来到平利县X区过道里,由他望风,偷了一辆黑色无牌照济南轻骑型摩托车,将车子滑行到公路上后,二人又来到平利县汽车站东边对面的过道里,由司印q望风,偷了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得逞后,二人就骑车回了湖北竹溪。事后,他得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司印q得黑色无牌照济南轻骑型摩托车。他所得的车子后变卖得款1600元已挥霍。作案后,他一直潜逃在外,2011年7月8日在襄阳火车站被抓获。

2、司印q(同案犯)供述证实,2009年4月6日,他与同村的李某丙商议到平利盗窃摩托车,后坐车到陕西平利城关镇,他们在网吧玩到次日1时左右,先在汽车站对面楼下过道里偷了一辆黑色无牌照济南轻骑型摩托车,二人一起将所盗车辆推到公路边后,又由他看护这辆车,李某丙在汽车站斜对面楼下过道里又偷了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二人就骑车回了湖北竹溪。得逞后,他得黑色无牌照济南轻骑型摩托车,李某丙得红色钱江牌摩托车。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他有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钱江牌x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2009年4月6日下午,他将该车放在平利县X区二幢楼下过道,次日早上他发现车辆被盗。

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他有一辆未上户的黑色济南轻骑福帅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2009年4月6日晚,他将车放在平利县X区东顺超市旁的过道处,次日他发现车辆被盗。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陕西省平利县X区X幢楼过道内靠东墙处、X幢楼过道内靠东墙处。

6、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平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两辆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0194元(无牌照黑色济南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57元、陕x号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7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二被害人报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网上通缉于2011年7月8日在襄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10、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司印q处扣某黑色济南轻骑牌x—2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李某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全某退赃,可减轻20%;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减轻10%。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李某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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