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麻行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怀化市人,住(略)。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局长。
原告滕某诉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滕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滕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满维清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袁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