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34岁。
原告易某甲,男,64岁。
原告易某乙,女,10岁。易×之女。
原告易某丙,男,5岁,易×之子。
被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处处长。
原告孙某某等与被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甲、被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其丈夫易×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到潢川县X乡砖厂拉砖。当夜22时许,当事行驶至潘彭公路X村渠道二桥施工路段时,因被告在施工处未按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灯和反光标志,致使易×驾驶的三轮汽车翻入施工道路断面,导致易×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的恶性事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死者易×属酒后驾车,故对事故的发生应由自己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承建潢川县彭店至潘店公路X村X路架桥工程。施工时,原路面被切断,为使道路畅通,在建桥染北旁修有一便道,用于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在断面的两头,堆有矮土推并插有“禁止通行”的木牌。但木牌上的文字不具有反光功能。同年12月28日夜22时许,原告孙某某的丈夫易×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彭店砖厂装满红砖沿彭店至潘店乡X路往潘店方向行驶,当驶入施工路段时,因被告设置“禁止通行”的木牌文字不能反光,土堆过低且未能引起易×的注意,致使易×驾驶三轮车冲过土堆,撞断木牌,跌入渠道低部,易×当场死亡,三轮车报废。
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交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指挥相关人员清理,并将压在三轮车下的易×抬出渠道。第二天清晨,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生陪同办案人员到现场对易×进行抽血检验酒精含量,但因易×血液凝固未能抽取。
易某甲共有六个子女,在易×死亡之前已有一女病故。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轮汽车报废损失x元,共x元。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报废三轮汽车的定损报告。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X路架桥施工,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行人或车辆进入断面。本案被告在架桥施工时,虽然也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木牌和堆砌了土堆,但由于木牌上的文字在夜间无反光功能,且土推又太低,均达不到引起他人注意和阻止车辆进入的程度,以致受害人易×夜间驾车从土堆上越过从断面上掉下导致车毁人亡。对此,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称受害人易×属酒后驾驶所致,虽然提供了两名人证,由于没有相关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易×属酒后驾驶。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易某乙、易某丙应由易×和孙某某两人共同抚养,易×只承担两人抚养费中的一半,故被告只能赔偿易某乙、易某丙一半的抚养费。其父易某甲共有六个子女,在易×死亡之前已亡一人,尚有子女五人,故易×只负担易某甲五分之一的抚养费,但因易某乙、易某丙的抚养费已达到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对易某甲的抚养费不再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受损三轮汽车的定损报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赔偿原告孙某某、易某乙、易某丙、易某甲因易×死亡而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易某乙3388元/年×9年=x元+易某丙3388元/年×14年=x元)=x元×1/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三轮汽车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