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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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3月正式举行订婚放炮仪式,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小孩陈某,X年X月X日生下小孩陈某,因近几年双方的性格变化产生了很多误会,觉得这样的生活太累,要求离婚,不要被告什么东西,子女也归被告。上述事实属实,和好没有可能。请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陈某由被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10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小孩陈某,X年X月X日生下小孩陈某,2009年5月5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陈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自愿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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