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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鲁某丙、葛某、鲁某丁、张某、鲁某戊、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鲁某丙,男,汉族。

被告葛某,女,汉族,系鲁某丙之妻。

被告鲁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汉族,系鲁某丁之妻。

被告鲁某戊,男,汉族。

被告白某,女,汉族,系鲁某戊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鲁某丙、葛某、鲁某丁、张某、鲁某戊、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丙、葛某、鲁某丁、张某、鲁某戊、白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因进鸡饲料,一起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组建了联保小组,经原告审查符合贷款的条件,2010年0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鲁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000元,期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于同日原告向被告鲁某丙发放30000元。后来被告鲁某丙偿还了本金11731.18元、利息3315.49元,尚欠本金18268.82元、利息算至2012年01月09日数额为2928元,经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某丙、葛某偿还贷款本金18268.82元,利息2928元;判令联保小组成员鲁某丙、葛某、鲁某丁、张某、鲁某戊、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丙、葛某、鲁某丁、张某、鲁某戊、白某均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证明被告鲁某丙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期某、利率情况.

3、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

4、放款单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鲁某丙收到了该借款。

5、信贷本金和利息流水台帐各一份。证明被告鲁某丙、葛某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0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鲁某丁、张某、鲁某丙、葛某、鲁某戊、白某组成的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一年内该小组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09月16日,被告鲁某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期某12个月,年利率15.3%。同日,原告向被告鲁某丙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鲁某丙按约定偿还了本金11731.18元、利息3315.49元,尚欠本金18268.82元、利息2928元(计算至2012年01月09日)经原告方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鲁某丙、葛某偿还借款本金18268.82元,利息2928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鲁某丁、张某、葛某、鲁某戊、白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某丙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鲁某丙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对剩余的欠款应承担全某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鲁某丙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鲁某丁、张某、鲁某戊、白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所欠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范县范县支行借款本金18268.82元及利息2928元(2012年01月0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葛某、鲁某丁、张某、鲁某戊、白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吴丽霞

审判员段惠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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