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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道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李××诉被告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红、人民陪审员用之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今年2岁多,随帮被告打工的父母居住在道县××砖厂。2011年5月10日上午,原告的父母被被告安排出窑,原告在附近玩耍。事发时,工地上的风机正在修理,被告唐××明知原告在机上把摸,不仅没有把原告带离现场,反而把风扇电源打开,让风扇转动,将原告正在风扇上把摸的右手绞伤。原告受伤后,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共治疗32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组织生产、不提供安全某护某施和生产场地内的安全某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何××口头辩称,本案主要是一个监护某的看管问题,一个两岁的孩子,父母应时刻履行监护某责,而原告没有得到应当的呵护。被告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今年2岁多,随帮被告唐××打工的父母居住在道县××砖厂。2011年5月10日上午,原告的父母忙于在砖窑里上班,任由原告在砖窑附近玩耍。11时左右,在没有任何人看到的情况下,原告被安放在窑口一侧正在运转的电风扇绞伤右手,致使右拇指断裂。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1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0,500元。2011年6月24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做出了濂溪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属:Ⅶ级伤残(七级伤残)。在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如果对原告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同,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提出申请。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同意在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由法院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损失。

另查明,原告一直由父母监管,原告父母居住的民房与砖窑有50米左右的距离。

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李××因受伤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0,500元(其中被告支付17,500元);2、护某: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某的规定计算,应为1,395.9元(15,922元/年÷365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外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人•天的标准,应为480元(15元/人•天×32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5、鉴定费: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发票70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没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八级伤残计算,共赔偿29,460元(4910元/年×20年×3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53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濂溪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原告李××系未成年的幼儿,其父母作为法定的监护某,应该对其进行细心的监管,但原告的父母为了打工挣钱,将原告随意放在明知有危险的砖窑门口,使原告脱离监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的监护某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告唐××作为××砖厂的老板,在工区负有安全某理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在砖窑附近的生活区有小孩活动,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砖窑口使用大功率电风扇,致使原告在玩耍带电风扇时,被绞受伤,被告应负管理不力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移植费用2万元的诉请,因没有医嘱,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54,535.9元损失的50%,即27,267.95元;其中已经支付的17,500元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理智

代理审判员叶红

人民陪审员用之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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