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X。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4%,并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1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再出货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减少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4%(6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到益阳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自有房屋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欧某对被告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大渡口社区的自有房屋可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欧某的借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惠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蔡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