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朱××、史××、史××、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朱××、史××、史××、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间,被害人王某、韩某等在洛阳市X区门口处自建房内装修,开设浴池,杨××(另案处理)以该自建房屋是否合法及影响周某群众生活为由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石××(杨××司机)纠集王某(已死亡)、朱××、史××、史××、刘××、赵×(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小区门口的鑫泉浴池,持钢管等物将浴池内的玻璃门、吧某、电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8475元),并造成韩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朱××、史××、史××、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韩某、韩某陈述,证人王某、景某、蔡××等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及伤情鉴定结论书,书证—和解协议、自首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朱××、史××、史××、刘××为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84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朱××、史××、史××、刘××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石××、史××、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