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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马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马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在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建筑工地上,被告拿着铁锤砸破圈梁某的钢筋,崩出来的碎石子,砸住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7135.0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028.51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4783.58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是被告砸东西崩伤的,被告当时同意出钱3000元;原告上郑州看眼提前告知过被告。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尹XX、要XX、许XX笔录各一份及证人许XX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3、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视强眼科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4、治疗票据三张,计款17135.0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既没有用铁锤打钢筋,也没有任何伤害原告的举动,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证人肖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眼受伤时被告正与其一起合力垃拽钢筋,且当时有一台大型多功能挖掘机正利用其炮锤,对旧房遗留的地基圈梁某施破碎。

经审理查明,尉氏县X镇东城墙X号建筑工地,原告王某系房主,被告孙某系免费转运建筑垃圾的人。2011年10月1嬖透豆挠嗟Χ芄谀蛲谡翟┦剖槠厮喝牧鞯底唬姹酶柑掖衷罡辖纳车秸锔鳎课亩嬖诟ぴ毓系焐榧げ坦冉倍唬槐鞑锩尬x住左眼。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50.37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在尉氏县视强眼科医院门诊支付西药费188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5296.7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某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某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拿铁锤砸钢筋上的粘附物和原告雇佣的多功能挖掘机实施破碎地基圈梁某行为,均系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某行为,由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即被告)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施工工地存在一定的危险,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票据,但确实实际发生,对此本院酌定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352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0827元70%计145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71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352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0827元70%计1457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某650元,由原告承担256元,由被告承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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