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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冯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出生于(略)。

被告冯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冯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字第(略)号)卖给原告,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该房屋被新密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严重违反房屋买卖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50000元,房屋装修款50000元,并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15日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侧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字第(略)号)一处卖给原告价款150000元,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理,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现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该房产被本院查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房屋装修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该房产被本院查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房屋装修款的请求,未提供装修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丁现金150000元,并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某丁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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