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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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上蔡县X村民刘某庚林(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姚某、张某丁、张某己、秦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带领十余人到上蔡县X村刘某庚×家闹事,但刘某庚×家中无人,刘某庚林等人在街上叫嚣时,遇到被害人刘某庚,刘某庚林等人手持砖头无故对刘某庚实施殴打,将刘某庚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张某丁及同案人刘某庚林、张某己、秦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刘某庚×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姚某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姚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被害人刘某戊伤不是他造成的,并且他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2、被告人张某丁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刘某庚对被告人张某丁表示谅解。综上,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下午,刘某庚林(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在上蔡县X乡邮政所门口,遇到上蔡县X村民刘某庚×、刘某庚二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刘某庚林对刘某庚×转弯停车表示不满,纠集被告人姚某和张某己(另案处理)对刘某庚×进行殴打。2011年1月19日下午,刘某庚林纠集被告人姚某、张某丁及张某己、秦某某(另案处理)到上蔡县X村刘某庚×家中,准备殴打刘某庚×。因未找到刘某庚×,刘某庚林、姚某、张某己、秦某某、张某丁等人看到拉着架子车在本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庚,便上前围住刘某庚。刘某庚林、姚某、张某己、秦某某等人手持砖头对刘某庚进行殴打,把刘某庚打倒在路北沟里。被害人刘某庚被人从沟里拉出来向南跑,刘某庚林、姚某、张某己、秦某某等人追上刘某庚继续殴打,把刘某庚打倒在路南边沟里。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庚受外力作用致头部5处长分别为3.0cm、2.5cm、2.8cm、0.8cm、0.3cm的挫裂创口,创口累计长9.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及同案人刘某庚林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庚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刘某庚对被告人姚某、张某丁等人表示谅解。

2011年6月27日早晨6时许,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姚某岳父家将其抓获。当天上午9时许,该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丁家中对其进行抓捕,张某丁跟随该所民警到东岸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姚某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两点多,刘某庚林因骑摩托车与别人发生碰撞,引起纠纷,便打电话让他和张某己去帮忙。他和张某己步行到东岸乡邮政所附近的东西路上,看到刘某庚林正在跟刘某庚×厮打,刘某庚在旁边拉架。他看到他刚买的摩托车右侧保险杠被撞凹陷了,非常生气,就打了刘某庚×两个耳光,后被人拉开。为此,刘某庚林与刘某庚×产生了矛盾。2011年1月的一天中午,刘某庚林说准备去拐湾村打刘某庚×,然后对他和张某丁、张某己等十多人说:“去拐湾村打刘某庚×,一切后果我承担。谁不去骂他娘。”他接着说:“如果打出事了,我分摊一半。”然后,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己、刘某庚林骑着摩托车带着秦某某,他们4人走在前面,后面的人怎么去的他不清楚。他们到拐湾村后,发现刘某庚×家中无人,刘某庚在刘某庚×家南边站着。刘某庚林等人跑到刘某庚身边把刘某庚打了一顿。他跑到跟前时,刘某庚林等人殴打刘某庚已经结束了,刘某庚脸上、衣服上流了很多血。后来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他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1年1月19日中午,他和刘某庚林、姚某、张某己、秦某某等人在刘某庚宴上喝酒,其间姚某对刘某庚林说:“因为春节前那件事情,刘某庚×要打我呢!”刘某庚林拍着桌子说:“走,去拐湾村打刘某庚×,谁不去骂他娘。”然后他们就在刘某庚林网吧门口集合。刘某庚林再次要求他们去打刘某庚×,并表示以损失自己的网吧为代价承担一切后果,姚某表示愿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他乘坐刘某庚林的摩托车,其他人也骑着摩托车一起去了拐湾村。刘某庚林带着他和张某己、秦某某、姚某等人到刘某庚×门口,刘某庚林对秦某某说:“把门打开。”秦某某上前推门,发现门被锁着。张某己骂着上前朝刘某庚×家大门跺了几下,然后在刘某庚×门口破口大骂。刘某庚林指着东西路上一个拉架子车的男子说:“那个家伙也打过我,我们打他去!”说着,刘某庚林带着张某己、姚某等人追着那个拉架子车的男子打了起来。刘某庚林拉住那个男子,打了那个男子一个耳光,张某己、姚某等人也上前朝那个男子打耳光,并用脚跺那个男子,把那个男子跺到路南边沟里。刘某庚林拿着一块砖头朝那个男子头上劈下去,被张某己拉住,未砸在那个男子头上。后来人散开了,张某己仍在街上骂刘某庚×。派出所的车到拐湾村后,他们各自回家了。他刚到拐湾村时,刘某庚林骑的摩托车歪倒,碰疼了他的腿,他没有上前,与秦某某、王海涛在路口看着刘某庚林等人殴打那个拉架子车的男子。

3、同案人刘某庚林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他骑着摩托车行至东岸乡邮政所门口,一辆面包车转弯时挤着他的摩托车前轮,他连同摩托车摔倒在地。因面包车未停车,他很生气。他站起来看到面包车上的人是拐湾村的刘某庚×和另外一个人,与刘某庚×发生了厮打。后来派出所人员到现场,把他和刘某庚×都叫到派出所,但一直没有解决,他感到很郁闷。关于殴打刘某戊情况,当天他在袁巧儿子的婚宴上喝醉了酒,第二天,他父亲和他哥哥说他领着人到拐湾村打架了,他说前一天确实喝醉了,不记得当时发生的情况。后来他通过打听,得知当天他确实带着人去拐湾村把刘某庚打伤了。2011年2月20日,他和刘某庚×等人一起找到刘某庚调解,他赔偿了刘某庚27000元,对方撤诉了。

4、同案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刘某庚林驾驶摩托车行驶到东岸乡邮政所附近,遇到刘某庚×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打架。刘某庚林打电话让他和姚某去帮忙。他到现场后看到有人拉架,姚某跺了刘某庚×一脚。刘某庚林和姚某追着刘某庚×进行殴打,从邮政所往东追了六七十米,后被人拉开。2011年1月19日中午,他和刘某庚林、姚某、秦某某、张某丁等人在刘某庚宴上喝酒,其间刘某庚刘某庚林带着姚某到拐湾村打架了。他乘坐刘某庚摩托车到拐湾村刘某庚×门口,看到刘某庚林、姚某、秦某某、张某丁等十来个人在那里站着。刘某庚林说,找到刘某庚×按10万元钱的标准打,姚某说:“打10万元钱的,我给你兑5万。”他上前朝刘某庚×门上跺了一脚,此时姚某指着东西路上的刘某庚×说:“还有这家伙。”刘某庚林、姚某带着他和秦某某、张某丁等十来个人到东西路上围住刘某庚。刘某庚看到他们人多,就往东跑。他捡起地上一块半截砖朝刘某庚砸去。由于他跑得快摔倒在地,没有看到扔出去的砖是否砸住了刘某庚。刘某庚林、姚某、秦某某张某丁等人用拳头、耳光打刘某庚,也有人用砖头往刘某庚头上砸。他看到刘某庚头部流血了,抱住头跑到路南边的沟里。刘某戊妻子捂住刘某戊头。有一个男子上前拉架,刘某庚林打了那个男子两个耳光。他边走边骂刘某庚×,然后坐着摩托车回东岸了。走出拐湾村时,看到派出所的警车赶到现场。事后他听说,经刘某庚×调解,刘某庚林和姚某每人拿出13500元钱,共赔偿刘某庚27000元钱。

5、同案人秦某某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中午,他和刘某庚林、姚某等人在刘某庚婚宴上吃饭,酒席未结束他就回家睡觉了。他正在家中睡觉,刘某庚林打电话让他去拐湾村帮忙,他意识到是去打架,就骑着摩托车到了拐湾村,见到刘某庚头上流着血在街上站着。然后他骑着摩托车就走了。他到村外见到刘某庚林,刘某庚林责怪他说:“打架已经结束了,你来干啥”后来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他就回家睡觉了。春节后,刘某庚林让他和张某己、姚某到拐湾村X村干部刘某庚×,与刘某庚调解了。刘某庚林赔偿了刘某庚两万多元钱。

6、被害人刘某庚陈述,2010年11月19日下午4时许,他和同村村X乡邮政储蓄所取钱,当时刘某庚×把车头向南调停车后,刚下车,一个男子上前用拳头打刘某庚×的胸部和头部。他站在刘某庚×和那个男子中间,把那个男子的手拨开,那个男子朝他胸部打了两拳又用膝盖顶他的阴部。接着,那个男子一手抓住刘某庚×的头发,一手拽住刘某庚×的上衣,把刘某庚×的上衣拽掉扔在地上。刘某庚×往路北移动公司营业大厅跑去,被3个男子按倒在营业大厅门口打了一顿。后经他们村支部书记刘某庚×调解,双方互不追究。2011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他正在拉下水管,猛然间十来个人从西边到他跟前。东岸乡X村的刘某庚林打了他几个耳光,然后拿了一块砖头朝他头部砸了一下。其他几个人同时用手打他,把他打到路北边的沟里。刘某庚林等人用衣服蒙住他的头,用砖头朝他头上砸,他感觉头被砸得“扑通”、“扑通”响。在对他殴打过程中,有人让他把刘某庚×找出来,否则就打死他。他从沟里爬出来想跑,那些人追着打他,把他打到路南边沟里。后来他被打晕了。

7、证人刘某庚×的证言,2010年11月的一天,他开着车和刘某庚一起到东岸乡邮政储蓄所取钱,在储蓄所门前转弯时,刘某庚林骑着摩托车从后面超车,没有超过去,自己摔倒了。刘某庚林下车朝他头部打了几下,又打电话让张某己、姚某等人赶到现场,刘某庚林、姚某朝他身上跺了两脚。刘某庚拉住不让刘某庚林打,刘某庚林打了刘某庚几下。他往刘某庚旺手机店门口跑,刘某庚林在后面追,用砖头砸在他身上。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后,刘某庚林还用脚朝他胸部跺了一下。2011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他在自家门前路东头200米处站着,看到西边路口很多人在吵闹,就向西走到距西边路口大约50米处,看到刘某庚满脸是血在路南边沟里躺着。刘某庚林、张某己、秦某某、姚某等人手中都拿着砖头朝刘某庚身上、头上砸。刘某庚林边打边说:“今天你不说出刘某庚×在哪儿,就打死你。”他看到这个情况就跑了。

8、证人张某辛证言,2011年1月19日下午,她在本村看几个人打牌,听到北边有人打架,就跑过去,看到刘某庚在路南沟里蹲着,头上流着血。东岸村的刘某庚林拿着砖头朝刘某庚头上砸,刘某戊弟弟刘某庚×捂住刘某庚头部的伤口,刘某庚林用手朝刘某庚×脸上打耳光。张某己骂着让刘某庚×出来,刘某庚林不让骂。有人问是否报警了,张某丁说:“报警别往派出所报,往省公安厅报。派出所的人来了对我们奈何不得。”说完,刘某庚林等人就都拿着砖头到她家,刘某庚林用脚跺她家大门喊刘某庚×出来。当时和刘某庚林在一起的有十来个人,她只认识刘某庚林、张某己、张某丁。

9、证人刘某庚×的证言,2011年1月19日下午3点多,他和刘某庚用架子车拉着下水管走到村X路口,看到路上站着十来个人,其中一人喊道:“那个人就是刘某庚。”那十来个人就往刘某庚身边跑,拿起半截砖往刘某庚头上砸,把刘某戊头砸流血了。刘某庚被打倒在路北边沟里,他过去拉,那些人把他往东拉。刘某庚往南边跑,那些人追到南边沟里,四五个人拿着砖往刘某庚头上砸。他用身子护住刘某庚,刘某庚林朝他脸上打了几个耳光。那些人看到刘某庚倒在路南沟里,就不再打了。他打了“110”报警电话。刘某庚在沟里躺了半个多小时才醒过来。

10、证人刘某庚×的证言,2011年1月19日下午,刘某庚、刘某庚×用架子车拉着两节水管从村X街X街,十来个人跑到刘某庚身边把刘某庚围住,用手中的砖头往刘某庚头上砸,把刘某庚打倒在路北边沟里。他和刘某庚×等人把刘某庚从沟里拉出来,刘某庚向南往家跑,那些人追上刘某庚,把刘某庚打倒在路南边沟里,拿着砖头往刘某庚身上、头上砸。有人问是否报了警,那些人中一人说:“报警别往派出所报,往省公安厅报。派出所的人来了对我们奈何不得。”当时,他看到刘某庚头部流血了。

1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刘某庚×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刘某庚×的证言,2011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刘某庚和刘某庚×用架子车拉着水泥管,走到拐湾村街X路口,从北边过来十余人,每人手中都拿着砖头让刘某庚站住,不由分说把刘某庚推到路北边沟里,其中六七个人拿着砖头朝刘某庚头上打。他上前拉架,被那几个人推到一旁。那六七个人继续用砖头砸刘某戊头,把刘某戊头砸流血了。刘某庚×扶着刘某庚往家走,那几个人从后面追上,又用砖头往刘某庚头上砸,把刘某庚打倒在路南边的沟里。在路南边沟里又打了一阵子,刘某戊母亲和妻子赶到现场,那几个人才住手。

13、证人刘某庚×的证言,2011年1月19日下午,他在本村看到十来个人追着刘某庚打,把刘某庚追到路南边沟里。他上前劝说,那一帮人不让他管,他就走了。

14、证人刘某庚×的证言,2011年1月19日下午,他骑着摩托车从家中出来,看到刘某庚被打伤了,殴打刘某戊人到他们村后面去了。过了一会儿,他回到村中,看到刘某庚林等七八个人在那里站着。后来他听说刘某庚林等人殴打了刘某庚。

15、证人袁××的证言,2010年11月19日,他在东岸乡邮政所门口,看到刘某庚林、张某己等人正在殴打拐湾村的刘某庚×。刘某庚×跑到王全某手机店门口,刘某庚林等人仍追着打。

16、证人刘某庚×的证言,2010年11月的一天,刘某庚×开着车和刘某庚一起到东岸邮政储蓄所取钱,因行车问题与刘某庚林发生了打架。他进行了调解,双方不再追究,但没有签订书面协某。

17、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庚受外力作用致致头部有5处长分别为3.0cm、2.5cm、2.8cm、0.8cm、0.3cm的挫裂创口,创口累计长9.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8、协某、撤诉申请书,证明刘某庚林赔偿刘某庚经济损失27000元,刘某庚申请对刘某庚林撤诉。

19、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1年6月27日早晨6时许,东岸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姚某家中抓捕姚某,未见其人,后在其岳父家见到姚某,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当天上午9时许,该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丁家中抓捕张某丁,张某丁说:“你们不来,我就准备去派出所找你们哩。”张某丁跟随该所民警到东岸派出所。

20、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姚某、张某丁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76年9月24日等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姚某、张某丁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刘某庚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庚于2011年1月19日被刘某庚林等人殴打后,刘某庚林、姚某向被害人刘某庚赔礼道歉,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刘某庚对其二人表示谅解。

2、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刘某庚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关于被告人张某丁寻衅滋事一案,因张某丁在本案中情节较轻,被害人刘某庚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同案人张某己证明被告人张某丁对被害人刘某庚实施殴打的事实,因其他同案人未到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暂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姚某及同案人刘某庚林、张某己、秦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庚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积极实施对被害人刘某庚殴打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鉴于其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姚某、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刘某庚林、姚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庚进行了殴打;同案人张某己供述,证明刘某庚林、姚某、秦某某等人对刘某庚进行了殴打;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刘某庚林、姚某、张某己、秦某某等人对刘某庚进行了殴打;证人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等人均证明当时十来个人手持砖头殴打被害人刘某庚头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庚。同案人张某己证明被告人张某丁对被害人刘某庚实施了殴打,因其他同案人未到案,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或从犯,暂无法确认。故被告人姚某、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张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丁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过程中未进行抗拒且口头表示准备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丁系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故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对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庚对被告人姚某、张某丁表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张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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