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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伙同任伯康(另案处理)到巩义市X村云冈网吧门口,盗走一辆隆鑫x-3摩托车,曹某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霍XX。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任伯康的供述,证人霍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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