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早上,被告人王某丙在巩义市X镇红霞网吧上网时,乘无人之机,将李某丁放在网吧内电脑主机上充电的OPPO牌A520型白色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OPPO牌A520型白色手机价值1033元。案发后,手机已追还失主。
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丙到巩义市公安局竹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人李某丁、张某、王某戊等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正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