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姜某伙同刘XX(已判刑)、姜某成(属漏罪)预谋后,到巩义市中原耐火材料厂,撬开财务科后窗进入室内又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3万余元。
2000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姜某伙同姜某成(已判刑)、陈XX(另案处理)预谋后,翻墙进入河南赛普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37000余元。
2001年9月4日晚,被告人姜某伙同刘XX、石XX(已判刑)、刘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巩义市石油公司有机化工厂(康店镇黑南化工厂),撬开财务室后窗,将保险柜抬至厂外地里,撬开后盗窃现金400余元及首饰。
2001年9月7日晚,被告人姜某伙同刘XX、石XX、姜XX翻墙进入河南中孚实业电力公司(一电厂车队),撬开三间办某室的后窗进入室内,将保险柜、办某、档案柜撬开后,盗窃现金1500元左右,海鸥相机一部、精装芒果香烟4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姜XX、刘XX的供述,被害单位李XX、刘XX、曹XX等人的陈述,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姜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