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孟某在新郑市X区X号楼一楼大厅,趁无人之际,将其工友李XX的一辆华生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
2、2011年9月下旬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孟某在新郑市X区X号楼西边一工棚里,将被害人李XX的一把博曙牌x电镐、一把立邦牌电锯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镐价值464元、电锯价值232元。
3、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新郑市X路与新港大道交叉口移民小区X区X巷六号楼二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闵XX的一把东坚牌电锤、一把新士达电锤、一把博曙牌x电镐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坚牌电锤价值405元、新士达牌电锤价值300元、电镐价值380元。
4、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在新郑市X路与新港大道交叉口移民小区X路东一房间内,将被害人孙XX的一部金正牌PD-702电视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25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孟某系坦白,且赃物已发还,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盗窃数额为4346元,对孟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孟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3、赃物被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孟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孟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