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父亲。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代理审判员李炎、人民陪审员张某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建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范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因此常住娘家不归,并且被告娘家人也常来原告家滋事。2011年10月初双方又因家务事吵架,被告住娘家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与原告感情好,且至今在原告处生活,所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可以且双方也没有吵过架。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在及双方结婚时间。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姓名范xx与姓名范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范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范xx。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范xx。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初原、被告因家务事吵架,被告住娘家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张某龙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