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女,汉族,1984年9月l0日出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26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郝建兵,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汉族,45岁,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王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上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被上诉人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上诉人富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2日6时30分许,在包茂高速公路XKM+700M处,樊建伟驾驶的豫x号{豫x挂)半挂车(熊某丙道坐副驾驶位置)沿包茂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并由马某驾驶的豫x(挂车豫x)号货车尾部碰撞,又将该车推至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由贺有朋驾驶的陕x号车尾部,造成樊建伟和熊某丙道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建伟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违法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樊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丙道、马某、贺有朋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樊建伟驾驶的豫x号(豫x挂)半挂车系被告樊建伟个人购买后,于2008年4月7日与龙腾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樊建伟所购车辆豫x号(豫x挂)以龙腾公司名义登记上户。车辆产权归樊建伟,该车以龙腾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二、樊建伟每年向龙腾公司交纳服务费1000元。三、挂靠期间车辆由樊建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受害人熊某丙道系樊建伟所雇用司机。事故车辆x号(豫x挂)半挂车以被保险人龙腾公司名义在中银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牵引车、挂车各一份)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并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另一事故车辆豫x(挂车豫x)号半挂车以被保险人富瑞达公司名义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牵引车、挂车各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l0年7月16目零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24时止和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豫x),并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
原审另查明,熊某丙道与王某甲婚后长期在(略)生活,婚后生育长子熊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熊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丁与樊建伟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某丙道死亡证明书,证人鲁某、杨某某的证言等,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2010年8月12日6时30分许,樊建伟驾驶的豫x号(豫x挂)半挂车(熊某丙道坐副驾驶位置),与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驾驶人马某驾驶的豫x(挂车豫x)号车尾部碰撞,造成樊建伟和熊某丙道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丙道、马某、贺有朋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熊某丙道系樊建伟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樊建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雇主樊建伟已死亡,其妻子王某丁应在二人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富瑞达公司的豫x(挂车豫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银公司应对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熊某丙道死亡后,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熊某丙道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熊某丙道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因此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0年=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在本案中受害人熊某丙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有过错,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应酌定赔偿x元为宜。该笔费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数额中扣除。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计x×2÷2=x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挂车豫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银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数额为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从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经济损失x元中扣除后为x元,应由王某丁应在二人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樊建伟的豫x号(豫x挂)半挂车挂靠在龙腾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故龙腾公司应对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丁赔偿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4元,保全费2000元,由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负担477元,由王某丁负担8247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因我公司保险的福瑞达公司无责,依规定和约定只应承担赔偿义务x元;2、本案应列贺有朋或陕x号车车主参加诉讼。
龙腾公司上诉称,熊某丙道的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向豫x号车辆收取其他费用,只搞服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期间,龙腾公司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人身受害的第三人,而将受害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失金额分项限制在小范围内,既不合理也不合乎立法精神;贺有朋驾陕x号车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动被撞经交警认定没有责任,并且未与受害人的车辆相撞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王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应将其追加参诉。所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腾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475元,上诉人龙腾公司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