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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与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X,男,198X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住重庆市X区XX巷XX号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女,198X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

被告黄XX(又名黄XX),男,196X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黄X,196X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住四川省XX市XX巷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与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X及委托代理人王X、黎X,被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潘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诉称,2011年12月30日15时许,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X区政府旧城改造城北片面城市污水管网修建进度的要求,在经过多次公告后,对位于重庆市X区XX桥X号临时搭建的自行车棚进行拆除,原告在现场维持秩序。被告及其妻子强行进入施工区,出于对其安全某责的态度,原告进行劝阻。被告则抓起砖头砸原告头部,致原告颅脑损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9.89元、误某费15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黄XX辩称,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在未与被告达成搬迁协议之前,指派原告等人强拆租赁建筑物,违反了合同法。原告等人明知强拆行为系违法行为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某范措施情况下,不顾被告等人生命安全,违法强拆租赁建筑物,其行为属于不法行为,被告致伤原告,阻止强拆,是为了其人身和财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及不法侵害,属于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黄XX租赁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X房屋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形成了不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2月6日,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X区政府旧城改造城北片面城市污水管网修建进度的要求,通知被告黄x年12月10日搬迁该租赁房屋,被告黄XX则以未给予经济补偿等为由拒绝进行搬迁。2011年12月30日下午,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该租赁房屋进行拆除,并委托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员维持拆房现场秩序。原告贺X接受重庆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指派到达现场维持秩序。在拆房过程中,被告黄XX以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拆迁补偿等为由对其阻碍,被告黄XX之妻还用木块夺房顶上拆房工人的脚,原告贺X见状遂上前将其掀开,被告黄XX遂持砖头砸伤原告贺X头部。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将原告贺X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贺X为颅脑损伤,治疗后共产生医疗费4949.89元、误某费1520元(住院14天+休息5天,共计19天,按工资表月总收入2400元÷30天计算,每天计8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住院14天,每天按32元计算),合计7617.89元。上述经济损失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贺X遂于2012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XX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贺X、黄XX的陈某己、证人唐某戊、陈某己、胡某某的证言、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通知、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X乡建设委员会通告、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工资表、租赁房屋水电费及租金收据、证明材料、户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XX与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又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1年12月6日,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X区政府旧城改造城北片面城市污水管网修建进度要求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承租人黄XX在2011年12月10日搬迁该房屋,应视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且该通知相距正式拆房时间达23天,已给予了承租人的合理期限,但该通知未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间,该租赁合同在三个月内并不当然解除。即使该合同已经解除,也只是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已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消除;因租赁房屋仍被被告占有使用,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可以请求返还房屋,但不应采取非法手段收回房屋,强行拆迁。因此,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在租赁房屋的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派人拆除租赁房屋,其行为是错误某。被告黄XX在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的搬迁公告发出后,置之不理,视而不见,拒绝搬迁,以此达到获取高额补偿的目的,该行为也并非理性维权,也于法不容。原告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受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不当指示,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XX在阻止拆迁的过程中,虽有自力救济的合理成分,但其采取的手段和方式不当,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为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无票据、营养费虽有医嘱但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X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949.89元、误某费1520元、护理元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等共计7617.89元。由被告黄XX赔偿3808.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贺X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贺X。

二、驳回原告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黄XX应负担的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贺X已垫付,由被告黄XX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贺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屈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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