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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牌照为渝x的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X区人民广场经一环路X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一环路X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对路面疏于观察,将行人周某某撞倒,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留在事发地点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736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发还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收某、谅解书,证人吴某、萧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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