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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化。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某、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不是事实。我们结某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况且我们也没有经常生气、打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18日典礼同居,2009年2月27日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化,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六床,被告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婚后原、被告均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有时会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此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陈某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某、生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彻底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丙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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