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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五征”农用三轮车沿新蔡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阁寺镇X村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朱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丙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研究认定:余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朱某丙证言,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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