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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丁非法采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丁,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丁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丁与谢某戊(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41.8万元,从刘某己手里购买了碑记乡上大坪头煤矿风井,其中谢某丁出资人民币15万元,该井口属资源整合后报废井口,已于2007年8月31日被郴州市人民政府以郴政函(2007)X号文件列为关闭矿;2008年4月1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又以郴政函(2008)X号文件将该矿与碑记乡大坪头煤矿整合列为关闭井口,不允许开采。被告人谢某丁等人不顾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和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执法,违法开采直至2010年12月为止。2010年12月31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郴州市矿产开发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资兴市X乡原上大坪头煤矿风井谢某丁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被告人谢某丁、谢某戊等人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非法开采碑记乡上大坪头煤矿风井的煤炭资源5171吨,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118933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谢某丁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至本院后,被告人谢某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同案人谢某戊的供述;证人谢某戊、刘某己、谢某戊、谢某戊、谢某戊、黄某某、杨某某、谢某庚、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一般缴款书、承诺书;郴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丁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国家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丁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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