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王某某,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洛阳市X区X路天府火锅店吃饭时与被害人朱××发生摩擦。后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在逃)、“宏伟”(在逃)将被害人朱××挟持至洛阳市X区X路丰泽顺宾馆X房间,对被害人朱××实施殴打并索要钱财。被害人朱××因身上没钱就打电话联系在新疆的宋××往其建设银行卡上打了8000元,被告人李某等人逼迫被害人朱××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8000元取走并逼迫朱××出具3万元欠条1张。被害人因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1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刚满18周某,认罪悔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又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3、欠条数额不应该计算在抢劫数额内。综上情节,被告人李某抢劫数额属数额较大,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建设银行查询明细、洛阳丰泽顺宾馆来宾登记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李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欠条的数额应计算在抢劫数额之内的意见,理由不充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理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