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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郑州市X区X街新东站站内85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上一外侧右口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81元,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2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郑州市X区紫荆山公园门口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左侧裤兜内的黑色酷派W173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扒窃价值人民币215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常某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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