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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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张某丁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与邵某某、杨某(二人已判决)在灵宝市X村一块田地里探得一古墓,即告知张某丁民(已判决)。张某丁民组织被告人胡某、张某丁与邵某某、杨某、张某己、王某某、亢某庚、张某丁波、亢某辛(五人已判决)、张某丁立(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对该古墓进行盗掘。其中,于2008年3、4月份,张某丁民组织胡某、张某丁、邵某某、杨某、张某己、王某某、亢某庚、亢某辛等人挖出三个青铜鼎后将墓葬回填。由张某丁民将三个青铜鼎销赃给他人。于2008年5、6月份,挖出青铜器残片若干件,张某丁民联系后卖给戚某明。于2008年7、8月份,挖出五个青铜编钟,张某丁民联系以100万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戚某明和老赵(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多次参与对该古墓葬的盗掘,胡某分得赃款15万余元,张某丁分得赃款13.3万元。案发后,本案被盗掘墓葬中的文物因倒卖转手而未能追回,未能鉴定文物等级。经墓葬抢救性发掘、河南省文物鉴定小组三门峡鉴定组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位于灵宝市X村东部,属于东周某期古墓葬,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价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及同案犯邵某某、杨某、张某丁民、张某己、王某某、亢某庚、亢某辛、张某丁波、张某丁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戚某、詹某、陈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多次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与邵某某、杨某(二人已判刑)在灵宝市X村一块田地里探得一古墓,即告知张某丁民(已判刑)。张某丁民组织被告人胡某、张某丁与邵某某、杨某、张某己、王某某、亢某庚、张某丁波、亢某辛(五人已判刑)、张某丁立(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对该古墓进行盗掘。其中,2008年3、4月份,张某丁民组织被告人胡某、张某丁与邵某某、杨某、张某己、王某某、亢某庚、亢某辛等人挖出三个青铜鼎后将墓葬回填,由张某丁民将三个青铜鼎销赃给他人;同年5、6月份,挖出青铜器残片若干件,张某丁民联系后卖给戚某明(已判刑);同年7、8月份,挖出五个青铜编钟,张某丁民联系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戚某明和老赵(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多次参与对该古墓葬的盗掘,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丁分得赃款13.3万元,均已挥霍。案发后,本案被盗掘墓葬中的文物因倒卖转手而未能追回,未能鉴定文物等级。经墓葬抢救性发掘、河南省文物鉴定小组三门峡鉴定组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位于灵宝市X村东部,属于东周某期古墓葬,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张某丁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证人戚某、詹某、陈某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盗古墓葬抢救性发掘记录、现场图、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胡某、张某丁伙同他人盗掘的古墓葬系东周某期古墓葬,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价值及出土文物未能追回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丁民、张某己、王某某、亢某庚、张某丁波、亢某辛、杨某均已被判刑;4、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及同案犯张某丁民、张某己、王某某、亢某庚、张某丁波、亢某辛、杨某、张某丁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多次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张某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13.3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某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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