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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辛发(已判决)、“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豫灵镇X组王某己复选厂,盗得两台电动机。经评估,被盗电动机价值12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孟某及同案犯王某辛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杜某、郭某戊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掩某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明知红色铃木骏驰125型两轮摩托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还积极联系郭某癸军(另案处理),由郭某癸军介绍将此车卖给周某庚和李五学(二人另案处理),销赃得款1200元。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70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孟某及同案犯郭某癸军、周某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柳某丁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辛发(已判刑)、“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X村王某己复选厂,盗得两台电动机。当日下午,所盗电动机已追还王某辛。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282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12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明知张记红、姚凯凯(二人另案处理)同其销售的红色轻骑铃木骏驰x-5型两轮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还积极联系郭某癸军(另案处理),由郭某癸军介绍将此车以1200元的低价经周某庚卖给李五学(二人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已追还车主柳某壬。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60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孟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其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记红、姚凯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孟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王某辛、柳某壬的陈述,证人杜某、郭某戊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孟某盗窃及销赃的事实;3、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物证被盗摩托车,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及追赃情况,被告人孟某到案及同案犯被判刑等情况;4、被告人孟某及同案犯王某辛发、郭某癸军、周某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亦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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