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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4岁。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村X街X号X房间,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部三星牌x手机(价值3420元)、一只黄金耳钉盗走,涉案黄金耳钉被赵某以140元的价格销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徐某暂住在其朋友王某位于郑州市X村X街X号X房间。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该房间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x手机和一只黄金耳钉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3日20时许,在郑州市X村X街X号X楼X房间,其和朋友赵某、焦某、王某一起玩。第二天16时许,其和焦某外出办事时将手机放在房间,赵某在家中呆着。20时许,其和焦某回来,发现其放在了房间里的手机和首饰盒里的一只耳钉被盗。证人焦某、王某证言与被害人徐某陈述能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某辨认,郑州市X村X街X号楼X房间为其盗窃手机和耳钉的地方。

3.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

4.被告人赵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将盗窃的黄金耳钉以140元价格销赃的事实,经查,销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销赃的指控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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