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地址: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贾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因购买一辆老年代步车,便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在购买保单时,被告工作人员曾问原告是否有驾驶执照和车牌号,原告回答购买的是老年代步车,售车方说不用办理牌照,原告即没有办理驾驶证,被告工作人员就给原告办理了保险手续。2010年9月11日,原告在G106国道893Km+49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3天,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骨折内固定需做取出术,还需住院治疗20天。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伤残保险金12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住院保险金3650元,合计20650元。
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约定处理。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保险期间一年(自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①交通意外伤害120000元、②非交通意外伤害80000元、③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④意外伤害住院50元/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为:伤残九级对应给付保险金比例为10%。2010年9月11日21时许,刘某恒驾驶豫x号车违法停车在G106国道893Km+490m处,与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蔡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42162.08元,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1年7月19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起诉的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12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住院保险金3650元,合计206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载明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双方由此成立了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由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住院治疗53天,原告的该损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伤害”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且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属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明确告知原告,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保险金的住院天数的确定,因原告需作二次手术(即取内固定手术),尚需住院治疗,该住院天数应以7天为宜,故原告住院天数共计53+7=60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应受偿的保险金具体为:伤残保险金120000×10%=12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住院保险金50×6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伤残保险金12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住院保险金3000元,合计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300元,原告王某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