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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某,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季X某在西安市X某X某室其租住处,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X某X、X某吸食。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季X某、X某X、X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四包、电子秤两部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破案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鉴定书,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X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季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季X某在西安市X某X某室其租住处,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X某X、X某吸食。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季X某、X某X、X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四包、电子秤两部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X某言,被告人季X某的供述、被告人季X某指认毒品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季X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X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季X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申美宁

审判员徐春燕

审判员谢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吉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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