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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丙诉张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丙,男,汉族,6岁。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苗某丙之母),女,汉族,30岁。

法定代理人苗某丁(苗某丙之父),男,汉族,32岁。

被告张某,女,汉族,42岁。

原告苗某丙诉被告张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苗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8时,原告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王XX承担全某责任。后原告与王XX多次商谈,被告是王XX的亲属,承诺保某王XX如不能赔偿,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起诉王XX,由于起诉王XX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法院不许与合同纠纷一起审理,未审理。经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王建会赔偿原告100855.74元。后原告申请执行王XX时,王XX杳无音讯。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某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王XX系亲戚关系,2010年10月31日8时,王XX到本市X街X号帮被告张某家建房子时,王XX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某责任。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家出具书面保某一份:“我叫张某,因盖房一事,亲戚王XX骑车撞伤苗某丙,我保某督促王XX看望孩子,叫他筹集资金,如做不到,愿承担责任,请田某一家放心。张某。2010.11.10。”。之后原告起诉王XX,经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王XX赔偿原告苗某丙医疗费25943.7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915元、营养费285元、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1元,以上合计100855.7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立案执行,尉氏县X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现王XX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庭审时,原告称实际要求被告支付保某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某、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某是保某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某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张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某,对王XX应赔偿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向原告进行保某,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某合同成立。被告在保某中写明“如(王建会)做不到,愿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某人承担保某责任,为一般保某,所以本案被告应按一般保某的形式向原告承担保某责任。一般保某的保某人在主债务人经依法裁判并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某责任。关于原告与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现在王XX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的保某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王XX应付原告苗某丙的赔偿款,被告张某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XX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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