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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61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4年7月3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红光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杨某辉现年37岁,婚生女杨某烨现年34岁,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1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付X号、面积78.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这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的父母亲一起居住,不存在家庭关系不和睦。原告所述的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地上班,不经常回家,但是偶尔也回家居住。期间原告曾经有外遇,但我已经原谅他了,我愿意既往不咎地和他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3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红光公社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75年5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辉,1978年5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烨。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有差异,又缺乏必要的了解与沟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74年结婚以来,已结婚三十多年,并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5年,但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则辩称系因原告在外地工作,但偶尔回家居住。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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