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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告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明。2000年6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殴打原告,还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丁辩称,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林某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儿子林某明的出生情况。3、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户口簿没有异议。对证据3,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订这份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明。200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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