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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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掇刀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三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却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却某戊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权

原审某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审某三人张某(曾用名张X)

原审某告却某丁、却某戊诉原审某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及原审某三人万某、张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某三人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戴某、被上诉人却某丁、却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权、原审某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田某某及原审某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审某院认定,原告却某丁、却某戊均系城镇居民,第三人万某原系荆门市X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于2004年11月8日迁至荆门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双喜村X组。2003年7月18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某将其位于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喜村X组的二层预制结构房屋5间及附属屋3间以2.5万某价格出售于却某丁、却某戊;双方某签订协议时,张某将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于却某丁、却某戊,对方某应付清房款。之后,张某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宗地号176)交于却某丁,却某丁及却某戊奶奶却某丁将房屋价款2.5万某支付给张某。2004年11月8日,第三人万某户籍由荆门市X组迁至荆门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双喜村X组,其妹妹朱某丙遂以“万某”之名,以搬迁无居住,已购买张某房屋为由,于同年11月20日向某街道办事处某村X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后又以“万某”之名与该村签订《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以“万某、却某戊”之名与张某签得一份内容为“甲方某张某,乙方某万某、却某戊,房屋为二层预制结构4间及附属屋,出售价格1.5万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述资料及其他资料先后经荆门市X村民委员、某分局审某并同意收回张某原集体土地使用权80平方某,重新确定给万某使用后,被告于2006年1月6日对上述意见予以了同意。2006年3月14日,朱某丙以“万某”之名,并以购买了张某的房屋为由向某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后经被告审某批准,于同年7月14日为万某颁发了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7日,万某以其保管不善,将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并已刊登公告声明作废为由,向某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申请补办新证。该局审某同意登记发证后报请被告批准。被告同意后,于2010年8月10日为万某颁发了荆掇集用(2010)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号为(略))。之后,二原告得知本案所涉土地使用证办至第三人万某名下,认为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审某不严,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审某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某,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该项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正确、充某、有无超越职权等。本案中,被告依法享有对辖区内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向张某调查的笔录,第三人万某提交的(2011)掇行初字第X号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张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另与万某、却某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只是为办理土地使用证之用,故被告以第三人万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作为认定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不合法。同时,《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有明确规定,即“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案中,第三人万某所申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均由其妹妹朱某丙办理,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相关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属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被告未尽到其合理审某职责,为第三人万某颁发的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对该证已声明作废,已不具有可撤销之内容,故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万某颁发的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同时撤销基于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而补发的荆掇集用(2010)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万某提出二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因二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二原告享有相应的民事合同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万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4日为第三人万某颁发的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二、撤销被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0日为第三人万某颁发的荆掇集用(2010)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万某上诉称:一、原审某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某告却某丁、却某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某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所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二原审某告的委托代理人又委托黄某全某办理的。原审某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二原审某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某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某告无义务也无法律规定应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某的资料进行重新审某,其只有批准权。在办证过程中,上诉人和朱某丙共同参加,由于上诉人不会写字而委托朱某丙代为填写和签名。请求二审某院撤销一审某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却某丁、却某戊的起诉。

被上诉人却某丁、却某戊答辩称:二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某,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某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某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口头述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该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一审某院以其程序轻微瑕疵而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有违公正与效率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某追认了朱某丙的代理行为,应为合法。

原审某三人张某口头述称,办证用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和朱某丙签的,朱某丙签的是万某的名字,其没有收到过万某的房款。土地使用权过户其没有写委托书,其本人也没有参与。

上诉人万某向原审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掇行初字第X号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庭审某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2、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荆掇集用(2010)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1)黄某受原告委托办理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后,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领取了该证并交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却某丁志。(2)荆掇集用(2010)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是因却某丁志不拿出原证为张某办理过户手续而补办。(3)该土地使用权是万某享有。3、《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张某、万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及张某签订该协议时系受却某戊奶奶却某丁委托。

被上诉人却某丁、却某戊向原审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却某丁、却某戊及却某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张某房屋的事实;3、第三人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收取原告2.5万某购房款的事实;4、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张某),证明张某将其房屋卖给了原告,而非卖给第三人万某,另证明张某本人未到被告处为万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的事实;5、证人黄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交给黄某办证费用300元,并委托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土地使用证事后被朱某丙拿走;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原张某的土地使用证过户至第三人万某名下的事实。

原审某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万某于2004年11月20日提出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申请;2、《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万某房地产的来源;3、第三人张某、万某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张某、万某的身份情况。(2)万某系掇刀区X村X组的村X村民的房屋;4、《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证明万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及该协议所约定的征拨用地即张某原宅基地;5、《农村村民建设用地审某呈报表》,证明万某的建房用地经现场勘察后,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均予以同意;6、《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某表》,证明万某取得掇刀区X村X组的宅基地(宗地号为176)的土地使用权经过了宅基地届址调查、审某、登记、发证;7、张某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注销证明,证明张某的原宅基地使用权已被注销;8、《荆门日报》公告,证明万某于2010年6月3日在《荆门日报》上声明土地使用者为万某,证号为(略)的土地使用证作废;9、万某的申请书和户籍本,证明万某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10、《宅基地界址调查表》,证明万某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后,土地部门对相关土地届址进行了调查;11、《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某表》,证明被告经审某后,对万某申请补办的土地使用证予以了批准。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国办发[1999]X号《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发[2004]X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发[2004]X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鄂政办发[2004]X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荆政办发[2005]X号《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原审某三人张某未向一审某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和一审某院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某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某告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辖区内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审某告履行颁证职能不是单纯的行使批准权,同时还要尽到合理审某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某丁、却某戊与原审某三人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某告就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颁证行为和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万某认为二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某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原审某三人张某的卖房申请及上诉人和原审某三人张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但经庭审某明原审某三人张某的卖房申请不是其本人书写,同时张某亦不予认可。另外,原审某三人张某对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予以否定,承认其目的只是为办理土地使用证之用。据此可以判断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两份办证资料为虚假材料。原审某告在颁证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某义务,其为上诉人万某颁发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原审某告对该证已声明作废,已不具有可撤销之内容,应依法确认原审某告为上诉人万某颁发的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同时撤销基于荆掇集用(200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而补发的荆掇集用(2010)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某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某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缪锟

代理审某员李伟

代理审某员鲁琼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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