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裁定驳回起诉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0年10月,赵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常某在北京市X区经营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该公司生产PVC树脂管材。自2003年起,赵某开始为常某供应PVC树脂粉,到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后,常某累计拖欠货款300余万元。经催要,常某给付赵某部分货款,至2008年9月22日常某尚欠赵某货款282万元。为维护赵某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常某给付货款28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文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制造PVC管材,常某为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向常某供应PVC树脂粉、2008年9月22日常某给赵某出具欠货款282万元的欠条,常某的行为均属代表文昌公司的职务行为;赵某提交的2007年12月1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了货款系由文昌公司支付。现赵某起诉要求常某个人给付所欠货款282万元,所诉主体有误。常某不是本案合格被告,应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
赵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主张其供货均是由常某接受,又是常某给其出具的欠条,故应当由常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不当,案件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某于2000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文昌公司,文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制造PVC管材。赵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认可其向常某供应的PVC树脂粉等,均运送至常某的经营地点,赵某收到的货款支票,亦是文昌公司的转账支票,故应当认定为系在文昌公司与赵某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因常某为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在2008年9月22日给赵某出具的欠货款282万元的欠条,亦应当认定为代表文昌公司的职务行为。现赵某起诉要求常某个人给付所余货款,其所诉主体有误。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