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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中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早上,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张某趁人不备将服刑人员刘某平的存钱卡(狱内消费卡)盗走,当日上午张某用盗来的存钱卡试刷消费了四份小伙(价值48元人民币),张某发现该卡尚有余额1000多元,后张某于当日下午找借口让服刑人员万某某用盗窃来的存钱卡到狱内超市购买价值389.8元的物品。后狱政干警查处期间,张某把存钱卡销毁。经监狱财务科调取账单核实,案发当时被盗存钱卡余额共计12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万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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