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98年9月到基础设施公司工作。2009年3月31日,基础设施公司单方强制与我终止劳动合同。至此,我已经在基础设施公司连续工作超过10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基础设施公司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础设施公司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诉讼请求:判令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8076元并由基础设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基础设施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1、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为一年,自2009年2月25日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距2010年3月申诉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2、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提起仲裁和诉讼,已经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某无权再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3、张某与我公司是因劳动合同到期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我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4、张某首次到我公司工作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这个日期在仲裁申请书中张某曾自行陈述。5、张某并没有连续在我公司工作满十年,所以我公司无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法提前通知,并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与张某终止了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31日,基础设施公司向张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界满时终止。
2009年6月16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16日,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基础设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二○○九年三月工资六千三百元;二、基础设施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四百五十元;三、驳回张某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其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基础设施公司给付张某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六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基础设施公司已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50元。
张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198076元。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的申请请求。后张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经济补偿款领取凭证、(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张某已经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事向法院起诉并得到生效判决处理,现张某仍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同法律事实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我在基础设施公司已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基础设施公司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基础设施公司违法解除了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我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基础设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8076元。
基础设施公司辩称:张某就其主张某提起过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不能再提起诉讼,同时其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基础设施公司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后,张某提起过诉讼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张某基于同一事实又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马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