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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勇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与党某某、刘某丁(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重庆锅王”饭店吃饭后,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肖成、李勇发生争执,后崔某、党某某等人对肖成、李勇进行殴打,崔某持刀将肖成、李勇捅伤。经鉴定,肖成、李勇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共犯党某某、刘某丁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共犯党某某、刘某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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