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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百万庄园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万庄园西式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万庄园西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庄园西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8年7月开始参与百万庄园西餐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工作,直至2008年12月,百万庄园西餐公司均未发放过工资。2008年12月15日,百万庄园西餐公司原董事长陈某群和副董事长王伟东签署董事会文件及总裁文件,分别聘任和任命我为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法规部总监。按照百万庄园西餐公司《高层薪酬激励安排及规划》的规定,董事会秘书的年薪是30万至40万元,股改前年薪是24万元。但百万庄园西餐公司从2008年12月26日每月发放的工资仅1万元,其余部分一直未发放。2009年7月,我负责济南全某会配餐及“酒店搭载”事务,因经常外出洽谈业务不能天天到百万庄园西餐公司处签到,百万庄园西餐公司以旷工为由扣除我7月份工资1800元,而我6月份也未全某签到却未扣工资。百万庄园西餐公司以未签到“旷工”为由扣发工资,实际是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我从2008年7月开始工作直至2009年8月31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百万庄园西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国家规定为我缴纳四险一金,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补发我2008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工资11万元,要求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补发我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未发放的工资7万元,要求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补发我2009年7月扣发的工资1800元及8月份未发放我的工资2万元,要求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补发我20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万元,要求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赔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个月的工资6万元,要求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赔偿因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1.5万元,并由百万庄园西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百万庄园西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谢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曾在2008年12月参与过北京百万庄园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与我公司无关。谢某的请求亦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现我公司不同意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谢某以百万庄园西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谢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对谢某的申请不予受理,谢某遂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谢某称其自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间在百万庄园西餐公司工作,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作业分工明细表”(此件为打印件,无任何单位公章,抬头处有“北京百万庄园西式餐饮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后勤组、商务组”中有谢某的名字)、“高管薪酬激励安排及规划”(此件系打印件,无任何单位公章)、“任命书”[此件为复印件,抬头有“北京百万庄园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字样,其中记载任命谢某为证券法规部总监,落款处注明“北京百万庄园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有“陈某群”字样的签字]、“董事会通知”[此件为复印件,抬头有“北京百万庄园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筹)”的字样,其中记载聘任谢某为公司董事会秘书,落款处注明“北京百万庄园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筹)”,有“陈某群”和“王伟东”字样]、“职员工资表”(均无任何单位公章)、账户明细清单(其中有“工资”字样的项目,但未记载汇款方)。此外,谢某为证明其提交的任命书和董事会通知上“陈某群”字样签字的真实性,向法院提交了涉及朱某、李某、邱童、董P的任命书(其中签发人处有“陈某群”字样的签字,落款处有百万庄园西餐公司的公章)以及“关于因公在西餐各店宴请客人的规定”(此件上签发人处有“陈某群”字样的签字,落款处有百万庄园西餐公司的公章,但其中未涉及谢某的名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谢某又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10日的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2009年8月31日复函(此件上有百万庄园西餐公司字样的印章)。百万庄园西餐公司称此系谢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谢某所述其在百万庄园西餐公司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8月,其于2010年10月方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在此情况下,谢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谢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我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一直就本案争议事项与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进行协商,最后一份律师函是2010年8月10日发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律师函的原件和快递清单,仲裁时效已经中断,一审判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补发我2008年11月24日至12月25日工资10000元,补发2009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未发工资70000元,补发2009年7月扣发的工资1800元以及8月未发的工资20000元。

百万庄园西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谢某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收到过谢某所说的律师函,其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谢某称其在百万庄园西餐公司最后的工作时间是2009年8月,但其迟至2010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谢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法院提交2010年8月10日的律师函以及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超过了当事人所应举证的最后时限,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谢某所称的仲裁时效已经中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马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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