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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大汉公司、杨某、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区赭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

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诉被告大汉公司、杨某、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牛某,被告大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大汉公司所有的鲁x号汽车行驶至咸阳市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门前与原告牛某相撞,致原告牛某受伤。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某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牛某无责任,原告牛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大汉公司通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某大队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后原、被告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大汉公司、杨某在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50元、误工费28264.62元、护理费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880元、交通费515元、120急救费共计50201.62元。3、被告大汉公司及被告杨某已垫付的17000元予以扣除。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两份。

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53天。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九张。

证明因此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3951.13元。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证据四、原告工资单三份。

证明原告原告因此事故的误工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情况。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工作的企业存在。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扣发工资证明。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六、①崔××工资表三份。②崔××身份证一份。

证明1、陪护人员误工损失。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4张。

证明原告交通花费。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只承担原告看病的交通费。

证据八、①诊断证明一份。②门诊证明两份。

证明因此事故原告遵医嘱休息140天。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大汉公司辩称,事实部分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给交警队押了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800元。

被告大汉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押金条一份。

证明被告大汉公司给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某大队押了20000元。

原告牛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他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当庭未出示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事实部分无争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保险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大汉公司为其所有的鲁x号汽车购买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牛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大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六、八和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四、五、七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大汉公司所有的鲁x号汽车行驶到咸阳市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门前与原告牛某相撞,致原告牛某受伤住院53天。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某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牛某无责任,原告牛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大汉公司通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某大队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私下给付了2800元,原告牛某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了140天,后原、被告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大汉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处为鲁x号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鲁x号汽车与原告牛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鲁x号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牛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大汉公司承担;被告大汉公司作为鲁x号汽车的所有人,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牛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牛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鲁x号汽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汉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误工费18013.33元(2800元÷30天×193天)、护理费3356.67元(1900元÷30天×53天)、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牛某医疗费139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3860元(20元/天×193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以上赔偿包含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牛某的19800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牛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晓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黄晶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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