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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31岁。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鄢陵县家家量贩县X街店二楼微控室,将微控室的门顶上的窗户玻璃砸烂,盗走电脑主机、显某、鼠标、键盘及现金556.5元,后王某将盗走的电脑送给其表哥徐某军,现金用于自己花销。2012年3月5日被盗电脑主机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电脑及其它附件共计价值4127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失主(家家量贩)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周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唐某丁、赵某、徐某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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