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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17时40分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闫XX骑的电动自己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闫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负事故全某责任,闫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被害人闫XX家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投案证明、协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庭审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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