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董某,组长。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西街X组)因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韩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韩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焦民终字第X号裁定,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1166-X号民事判决,韩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孟民初字第1166-X号民事判决,韩某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街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韩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韩某设系孟州市X组居民,其母亲曹某丙系孟州市X组居民。原告出生后,原告外祖父曹某丁为了其将来在城区X组长提出暂时将其外孙女户口落到其户下。由于组长董某与曹某丁私人关系较好,该擅自同意将原告户口落到曹某丁名下。2006年6月20日组长董某给西街村委会出具证明条,载明:“长兴,我组曹某丁之外孙女暂时南庄没法上,暂时可上到曹某丁名下。”原告方于2006年6月26日将原告户口申报在该组其外祖父曹某丁户下。组长董某并未将原告落户组内的上述情况公开告知组内群众。并且对于组内每年为成员分配的面粉125斤,农历八月十五和过年为成员分配的小额钱物,组长董某也背着群众让原告与组内其他成员平等享受,但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2009年6月24日,被告西街X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3800元,原告的份额也被张榜公布在原告外祖父曹某丁名下,因组内大多数群众反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母亲作为出嫁女未按照一般习惯将户籍迁往男方处,该在被告处依法享受了村民待遇,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出生后,在原告外祖父与被告负责人的交涉下,只是为了原告上学方便,被告负责人同意原告户籍落于其外祖父名下。该事实原告外祖父在原审中确认无疑。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可以看到在中国这个充满人情味的社会里,许多事情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会发生一些变化,被告多年来按照村民待遇给予原告一定的福利待遇,原告方应当予以理解。需要强调的是,原告的名字曾出现在最初分配补偿款的计划内进行公示,但遭到群众的反对。“诚实守信”作为千百年来传承的中华传统美德之一,每个公民都应该在现实生活中继承和发扬。原告方应该保持原告落户被告处时的意愿,不应就补偿款问题再向被告提出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承担。
韩某上诉称:1、韩某系西街X组集体成员身份毋庸置疑。其有权利选择户口随父或随母。韩某的户口是经过西街X街村委同意上的,是盖着河南省公安厅专用章,是正式户口。况且西街X组在韩某入户后的三年间都分口粮和福利给韩某。完全某受组员的权利与义务,故其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西街X村规民约和大多数群众不同意为由不给韩某分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西街X组提供的所谓群众意见系伪造,根本不能代表大多数群众意见。3、西街X组在本次审理中未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缺席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立即给付韩某土地补偿款。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韩某认为:根据国家规定,上诉人户口随母亲是合法的,上诉人是西街X组集体成员身份毋庸置疑,故土地补偿款不分给韩某是违法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在西街X组落户时的目的,只是为了上学方便及不交借读费,该事实韩某的外祖父在原审中予以认可,现韩某应该保持其在落户时的意愿,不应就补偿款问题再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韩某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某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