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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万基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成某于2011年6月2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交某险赔偿金122000元整;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整;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赔偿金20000元,维修费1687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超出法定理赔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多次拒赔而引起的交某、误工费损失5313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X号,原告成某的别克x车牌号为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某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在投保的机动车交某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保险单号(略)),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单号(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13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并且均已交某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0年7月20日,许珂驾驶豫x小轿车沿固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雅阁苑小区附近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张俊青受伤住院后死亡。经固镇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责任事故责任书认定,许珂、张俊青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次交某事故,原告经固镇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责任调解,达成某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许珂赔偿死者214938.31元。此次交某事故的民事责任为:286005.1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无故拖延,严重违约。故形成某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某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二者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某的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并且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部分,保险人也应负责赔偿。原告(保险人)成某的别克x车牌号为豫x轿车发生交某事故前,已在被告(被保险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某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家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某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该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及赔偿原告超出法定理赔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个月,为9000元。按照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某规定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某险赔偿金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整、车辆损失险赔偿金20000元,维修费1687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交某、误工费损失5313元;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虽然是保险合同纠纷,但因为是交某事故引起的,应该审核成某向受害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我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是1、对张俊青的赔偿应为:(1)医疗费9938.31元(2)丧葬费13181.50元(3)死亡赔偿金49547.30元(4)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合计92667.30元。张俊青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中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俊青既在城市居住又在城市工作,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因为张俊青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慰抚金以20000元为宜;2、成某的车辆损失应为1687元。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9000元,误工费损失4671元(成某要求的交某、误工费损失5313元减去642元的交某),交某642元,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这两项诉讼请求是重复的诉讼请求,成某要求的逾期违约金9000元就是10个月的误工费,不应该再有4671元的误工费。其次成某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处理该次交某事故误工10个月或者有4671元的误工损失。再次,本案不是我公司不予赔偿,而是成某的理赔要求不合理而且不能提供理赔的相关证据。最后,成某要求的交某属于此次交某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予以赔偿。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成某各项损失94354.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成某承担。

成某答辩称:我方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支付成某赔偿款的数额。

对该争议焦点,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某的证据。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成某作为投保人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成某相应保险金。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贬损值和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车辆损失和违约金不当,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张俊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认定。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某交某险赔偿金12168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整、车身划痕损失险赔偿金1199元、交某64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共计8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8400元;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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