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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15时24分,被告人吴某从成都火车站登上成都开往兰州的K856次旅客列车,乘坐X号车厢X号中铺,当日16时许,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开展查缉工作时,乘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废旧火车票包裹的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后又从其左脚鞋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及白色塑料袋分别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三包。经称量,四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8.7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照片和指认照片影印件;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2]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2]X号检验报告;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乘车的火车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7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众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7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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