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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司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该公司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等的施工企业。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奉节县X镇三桥至黑湾的旅游公路整治工程。2011年4月9日,被告司XX在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务工,从事爆破工作直到2011年4月19日离开原告的工地到其他工地工作。2011年4月24日7时30分,被告司XX乘坐杨相华驾驶的渝x三轮摩托车在兴隆镇X村五社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司XX受伤。2011年7月5日,被告司XX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确认被告司XX与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起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即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司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本案原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14日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在自己的行走过程中与他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司XX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在天坑地缝车坝从事工作完工后,直接于2011年4月9日到三桥工地工作。2011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已在原告处从事多天劳动,我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法人企业,具备对外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司XX于2011年4月9日到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桥至黑湾的旅游公路整治工程从事爆破工作至2011年4月19日离开该工地到其他工地务工是事实。被告司XX在2011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在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桥至黑湾的旅游公路整治工程工地务工。因此,被告司XX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司XX与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司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确认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故意歪曲案件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为工地拖运必须的机械设备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不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奎、冉金鱼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自陈述了意见及理由,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诉人司XX于2011年4月9日到被上诉人重庆市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桥至黑湾的旅游公路从事爆破工作至2011年4月19日离开该工地的事实有证人田某、颜某、彭某、刘某丁的证言证实,虽然上诉人司XX在一审时提交了刘某国的证言及领取炸药的清单以证明其从2011年4月9日至24日均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务工的事实成立,但经审查其提供的领取炸药单据上只记载了司成俊在4月11日、13日、14日、17日有签名,从4月18日开始均是刘某国签名,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司XX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在2011年4月19日后还在被上诉人工地务工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司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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