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罗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蒋某向被告罗某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即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某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蒋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30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蒋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向被告催款,被告陆续归还欠款19600元,尚有104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故对已归还的196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未付清的欠款10400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借款104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剑波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